宋凤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凤有,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凤有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凤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宋凤有在本市劳动公园与被害人张某某相遇后,见张某某手上戴金戒指,便产生非法占有之念,其自称是火车司机,条件好,以给被害人张某某购买脑血栓药为由,约其次日在本市南湖公园见面。次日12时许,二人在南湖公园见面后,被告人宋凤有以请张某某喝酒为名,买来酒菜,极力劝酒,并以比较戒指大小为由,让张某某摘下戒指,后趁张某某昏睡之机,将其金戒指和手机拿走。经鉴定,金戒指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97.00元。

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宋凤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宋凤有在本市劳动公园与被害人张某某相遇后,见张某某手上戴金戒指,便产生非法占有之念,其自称是火车司机,条件好,以给被害人张某某购买脑血栓药为由,约其次日在本市南湖公园见面。次日12时许,二人在南湖公园见面后,被告人宋凤有以请张某某喝酒为名,买来酒菜,极力劝酒,并以比较戒指大小为由,让张某某摘下戒指,后趁张某某昏睡之机,将其金戒指和手机拿走。经鉴定,金戒指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97.00元。

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被告人宋凤有指认赃物的照片3张、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凤有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宋凤有采用其他手段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宋凤有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凤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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