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哈吐气蒙古族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 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9时许,以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贷款偿还拖欠被害人修某的80,000.00元欠款需交保证金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义和路交汇处的吉林银行内,骗取修某人民币2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9时许,以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贷款偿还拖欠被害人修某的80,000.00元元欠款需交保证金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义和路交汇处的吉林银行内,骗取修某人民币2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收条、银行卡两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修某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返还诈骗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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