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聋哑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聋哑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赵明玉,手语教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惠英、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陶爱红、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7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某路公交车上,在车辆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德惠路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由被告人任某某掩护,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的340.00元现金窃出,二人逃跑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系初犯、且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系聋哑人,系初犯、且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7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窜至某路公交车上,在车辆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德惠路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由被告人任某某掩护,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的340.00元现金窃出,二人逃跑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扣押清单证实、返还清单证实、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九条[聋哑、盲人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