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8日在本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办理透支信用卡两张,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共计透支本金45,263.00元人民币。光大银行于2013年9月13日开始对其进行催收,超过90天仍不归还。
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欠款。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8日在本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办理透支信用卡两张,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共计透支本金45,263.00元人民币。光大银行于2013年9月13日开始对其进行催收,超过90天仍不归还。
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银行报案材料、透支明细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刘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及证件、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刘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返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