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女,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6年间,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年“6000吨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和“年产50000吨蛋氨酸项目”为由,并以高息为诱饵在长春市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边某某在长春市为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张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王某人民币120,000.00元、吴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胡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间,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年“6000吨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和“年产50000吨蛋氨酸项目”为由,并以高息为诱饵在长春市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边某某在长春市为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张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王某人民币120,,000.00元、吴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胡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职工内部股持股收据、产(股)权证、交款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记录、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边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边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