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奇,男,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解回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奇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振奇在朝阳区西民主大街附近,虚构能为被害人胡某某安排到长春净月女子监狱当狱警的事实,先后骗取胡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占为己有并全部挥霍。
被告人张振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振奇在朝阳区西民主大街附近,虚构能为被害人胡某某安排到长春净月女子监狱当狱警的事实,先后骗取胡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占为己有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振奇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张振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振奇系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条【宣判后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