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女,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截至2013年8月13日,透支人民币本金58,867.9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超过九十天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隋某家属已将透支款本息全部返还。

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截至2013年8月13日,透支人民币本金58,867.9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超过九十天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隋某家属已将透支款本息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部的“报案材料”、建设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建设银行提供的的催收记录、被告人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隋某多次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返还银行全部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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