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龙,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敦阳,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 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及其辩护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晓龙携带凶器伙同被告人徐敦阳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与荣光路交汇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女式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余元,白色华为牌U8825D手机一部及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华为牌U8825D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晓龙伙同被告人徐敦阳非法潜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乐府大酒店后门对面旧楼二楼的房屋内,盗窃黑色小米牌2S手机一部、黑色HTC牌CEO682手机一部、黑色男式挎包一个,包内有旧版人民币和粮票若干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小米牌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黑色HTC牌CEO68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犯抢劫、盗窃罪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张晓龙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张晓龙因抢劫到案后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晓龙携带凶器伙同被告人徐敦阳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与荣光路交汇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女式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余元,白色华为牌U8825D手机一部及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华为牌U8825D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晓龙伙同被告人徐敦阳非法潜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与呼伦路交汇北一胡同的旧楼二楼的房屋内,盗窃黑色小米牌2S手机一部、黑色HTC牌CEO682手机一部、黑色男式挎包一个,包内有旧版人民币和粮票若干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小米牌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黑色HTC牌CEO68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晓龙,符合抢劫、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被告人徐敦阳,符合抢劫、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晓龙、被告人徐敦阳,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远达派出所于2015年10月31日受案。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0日22时,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当日21时30分,在二道区滨河小区被两男子殴打抢劫。通过情报平台查找嫌疑人的轨迹,最终将犯罪嫌疑人锁定在二道区荣乐家园小区,2015年11月14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张晓龙抓获。2015年11月21日,在伊通县营城子鑫鑫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嫌疑人徐敦阳抓获。
4. 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我单位在办理张晓龙、徐敦阳抢劫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晓龙、徐敦阳主动供述盗窃案件一起。
5.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赃款赃物和携带凶器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晓龙、被告人徐敦阳到现场指认抢劫、盗窃的犯罪现场并作笔录。被告人张晓龙确认赃款赃物和携带凶器的照片,被告人徐敦阳确认赃款赃物的照片。
6.扣押清单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警察大队在被告人张晓龙处扣押HTC手机及黑色卡簧刀。
(二)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长价认刑字第151134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1.华为牌U8825D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2.小米牌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3.黑色HTC牌CEO68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21时50分左右,我下班往家走,走到临河街与荣光路交汇处,从我身后面上来两名男子。一名男子从后面将我放倒按住我,另一男子就上来抢我的包,我不肯放手,放倒我的那名男子用手锤击我的前胸,抢包的男子就加大了撕扯力度,最终把包抢了过去然后和放倒我的那名男子一起由南向北跑了,我追了一会追到了一个路口就找不到人了。被抢的是一红色方形单肩包,包里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还有一个粉色的皮制钱包,包内有4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
2. 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早上8点发现我家被盗了,我租的房子在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与呼伦路交汇北一胡同的旧楼1单元202室,被盗的黑色小米牌2S手机一部、黑色HTC牌手机一部、黑色男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男士钱包、两块属相玉、票据、旧版人民币加起来有5元左右和粮票若干及身份证等物品。还有给孩子买的10多瓶爽歪歪。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晓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末,我和徐敦阳在红帆网吧呆着,因为没有钱,想整点钱花,我就对徐敦阳说咱俩抢劫啊,他同意了。我俩就出去寻找目标,走到东大桥附近发现一单身女子,当时手里拿了一个包,我和徐敦阳就跟上,发现周围没人我说抢她,我俩就上去把那女子抢了,我上去抢包,徐敦阳从后面将那女的拽倒,开始没有抢下来,后来我就使劲拽,抢下来我俩就跑了。我抢劫时身上带了一把弹簧刀,一直在我上衣口袋里了。抢的是一红色方形单肩包,包里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还有一个粉色的皮制钱包包内有9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2015年9月末10月初左右我和徐敦阳在上海路乐府大酒店后身一住宅内盗窃,盗得黑色小米牌2S手机一部、黑色HTC牌手机一部、黑色男式挎包一个,旧版人民币加起来有10元左右和粮票若干及身份证等物品。当时是徐敦阳爬上二楼窗户看屋里没有人,我让徐敦阳把风我进去偷的。
2. 被告人徐敦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末,我和 “小龙”在红帆网吧呆着,因为没有钱,想整点钱花,“小龙”就对我说咱俩抢劫啊,我同意了。我俩就出去寻找目标,走到伊通河附近时发现一单身女子,当时手里拿了一个包,我和“小龙”就跟上,发现周围没人我说抢她,我俩就上去把那女子抢了,我上去抢包,我从后面将那女的拽倒,“小龙”抢的包我要跑那女子抱住我右腿,我用双手把那女子推开后把她侧面摁倒在地,我俩就跑了。“小龙”抢劫时身上带了一把卡簧刀,抢劫时没有用。抢的是一红色方形单肩包,包里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还有一个粉色的皮制钱包包内有9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充电器、耳机等。手机、充电器、耳机、现金“小龙”留着其它东西都扔到伊通河了。2015年10月中旬左右我在北京大街乐府大酒店后后侧一个像是拆迁的小二楼开着灯,我爬上二楼窗户看屋里没有人,当时是我让“小龙”进去偷的。盗得黑色小米牌2S手机一部、黑色HTC牌手机一部、黑色男式挎包一个,旧版人民币加起来有6元左右和粮票若干及身份证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犯抢劫、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共同犯罪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因抢劫到案后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1月14日至 2019年11 月13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敦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1月21日至 2019年11 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张晓龙、徐敦阳人民币630元,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追缴人民币950元,赔偿给被害人刘某。
四、对从被告人张晓龙处扣押的黑色卡簧刀一把(未随卷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