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于2015 年 5月27日编造虚假理由,谎称张某甲符合农村合作医疗补贴的条件,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8,826.8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于2015 年 5月27日编造虚假理由,谎称张某甲符合农村合作医疗补贴的条件,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8,826.80 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
4、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宝华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
5、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关于张某甲返还合作医疗补偿款情况说明、收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
2、证人石某某证言。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证人王某乙证言。
5、证人张贵福供述。
6、证人初丛德笔录。
(三)被告人供述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被告人张某甲笔录:我让我姑爷王某甲去村里开介绍信的,我告诉他开个介绍信报销新农合医疗保险,开介绍信是在介绍信上写我是从柴草垛上掉下来摔伤的。我让王某甲这么开才能报销合作医疗,我是王某甲老丈人,我让他去开介绍信他也没问我为啥要这么开。
2、(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3、(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2)被告人张某丙笔录。
(四)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三名犯罪嫌疑人程序符合规定。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与四轮拖拉机相撞,在医院治疗期间,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虚构被告人张某甲摔伤事实,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882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新张某丙均认罪,且赃款已返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