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于2015 年 5月27日编造虚假理由,谎称张某甲符合农村合作医疗补贴的条件,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8,826.8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于2015 年 5月27日编造虚假理由,谎称张某甲符合农村合作医疗补贴的条件,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8,826.80 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

4、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宝华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

5、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关于张某甲返还合作医疗补偿款情况说明、收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

2、证人石某某证言。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证人王某乙证言。

5、证人张贵福供述。

6、证人初丛德笔录。

(三)被告人供述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被告人张某甲笔录:我让我姑爷王某甲去村里开介绍信的,我告诉他开个介绍信报销新农合医疗保险,开介绍信是在介绍信上写我是从柴草垛上掉下来摔伤的。我让王某甲这么开才能报销合作医疗,我是王某甲老丈人,我让他去开介绍信他也没问我为啥要这么开。

2、(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3、(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2)被告人张某丙笔录。

(四)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三名犯罪嫌疑人程序符合规定。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与四轮拖拉机相撞,在医院治疗期间,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虚构被告人张某甲摔伤事实,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882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新张某丙均认罪,且赃款已返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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