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9时45分,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ABF404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交警中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家有高龄老人需要赡养;3.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45分,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ABF40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交警中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5日19时45分,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ABF404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交警中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4. 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前科劣迹。
5. 伊通满族自治县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报告记载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584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三)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吉ABF404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是我单位的车,平时是我开。2015年11月25日,我下班后我把钥匙放在单位了,高某某什么时候把车开走的我不知道。26日高某某和单位领导说车撞了在修,之后才知道是高某某酒后驾车被交警扣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 2015年11月25日,我把单位的吉ABF404号灰色捷达开走到三道镇一狗肉馆喝的酒,有2两白酒和一瓶啤酒, 19时45分无证酒后驾驶吉ABF404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交警中队门前时,被查获。我对公安机关的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85mg/100ml,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报告记载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东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