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 年 12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 年 12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吉林省“汽车下乡”的消息后,想购买一台自卸货车营运并获得惠农补贴 资金,但是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购车、获得惠农补贴资金的条件。为骗取惠农补贴资金,2013年 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明知“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且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仍为被告人王某某顶名购车。2015年 10月31日,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以被告人陈某甲的名义贷款购买平头柴油自卸货车一台,骗取惠农补贴资金30,000.0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吉林省“汽车下乡”的消息后,想购买一台自卸货车营运并获得惠农补贴资金,但是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购车、获得惠农补贴资金的条件。为骗取惠农补贴资金,2013年 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明知“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且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仍为被告人王某某顶名购车。2015年 10月31日,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以被告人陈某甲的名义贷款购买平头柴油自卸货车一台,骗取惠农补贴 资金3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骗赃款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吉林省公安厅文件【2012】 593号、l20131 208号关于自主品牌产品惠农补贴的通知。
4、吉林省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介绍信及身份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的证明。
5、农安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钞)交款单。
7、扣押决定书。
8、情况说明。
9、王某某户籍复印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证人陈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二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均认罪,且诈骗赃款已返还,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