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1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 年 12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 年 12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吉林省“汽车下乡”的消息后,想购买一台自卸货车营运并获得惠农补贴 资金,但是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购车、获得惠农补贴资金的条件。为骗取惠农补贴资金,2013年 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明知“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且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仍为被告人王某某顶名购车。2015年 10月31日,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以被告人陈某甲的名义贷款购买平头柴油自卸货车一台,骗取惠农补贴资金30,000.0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吉林省“汽车下乡”的消息后,想购买一台自卸货车营运并获得惠农补贴资金,但是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购车、获得惠农补贴资金的条件。为骗取惠农补贴资金,2013年 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明知“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且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仍为被告人王某某顶名购车。2015年 10月31日,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以被告人陈某甲的名义贷款购买平头柴油自卸货车一台,骗取惠农补贴 资金3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骗赃款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吉林省公安厅文件【2012】 593号、l20131 208号关于自主品牌产品惠农补贴的通知。

4、吉林省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介绍信及身份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的证明。

5、农安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钞)交款单。

7、扣押决定书。

8、情况说明。

9、王某某户籍复印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证人陈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二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均认罪,且诈骗赃款已返还,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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