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趁农安县伏龙泉镇东升村龙头山子屯6组居民张某乙家无人之机,张某甲用螺丝刀将张某乙家塑钢窗户撬开,二人入户盗得白色直板蓝博兴手机一部(IMEI码为860903020301614),智铂银色直板酷派8297手机一部(IMEI码为863777021313159),白色直板0PP0821T手机一部(IMEI码无法提供),黑色单皮鞋一双,灰色老北京布鞋一双,两条牛仔裤,一条蓝色西裤,白色衬衫一件,灰色剃须刀一个,黑色铁手电筒一个,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90.00元。其中,张某甲因盗窃白色直板蓝博兴手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趁农安县伏龙泉镇东升村龙头山子屯6组居民张某乙家无人之机,张某甲用螺丝刀将张某乙家塑钢窗户撬开,二人入户盗得白色直板蓝博兴手机一部(IMEI码为860903020301614),智铂银色直板酷派8297手机一部(IMEI码为863777021313159),白色直板0PP0821T手机一部(IMEI码无法提供),黑色单皮鞋一双,灰色老北京布鞋一双,两条牛仔裤,一条蓝色西裤,白色衬衫一件,灰色剃须刀一个,黑色铁手电筒一个,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90元。其中,张某甲因盗窃白色直板蓝博兴手机(价值8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居民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刑事判决书。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笔录及照片。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乙2015年6月21日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2月18日供述。

另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2月18日供述。

另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2月23日供述。

2、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6月22日供述。

另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2月22日、6月23日、7月28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农价鉴字)[2015]149号:证实被盗物品估价3090元。

(五)视听资料

讯问程某某、张某甲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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