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942号
罪犯高春亮,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春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春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被告人高春亮于2012年间三次帮助姜俊英在舒兰市某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9克;2、被告人高春亮于2012年4、5月间,向舒兰市吉舒街居民赵金和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3、被告人高春亮于2012年6月,二次帮助管维胜在姜俊英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综上,高春亮共贩卖毒品1.6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春亮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