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新民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万顺乡平山村9组。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9月11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党校胡同金富源旅店777房间内,在明知被害人侯XX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三)被害人侯XX陈述;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
(六)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党校胡同金富源旅店777房间内,在明知被害人侯XX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指认现场笔录。
4、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7、受案登记表。
8、辨认笔录。
9、鉴定意见通知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艳茹2015年9月20日证言。
2、证人田相林2015年9月11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侯XX2015年9月11日陈述。
另被害人侯XX2015年11月30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9月11日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9月25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长公刑技法遗字(2015)875号:送检的侯XX内裤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赵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627×l021 ;送检的侯XX阴道擦拭物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未检见人精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均予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奸淫幼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 月 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