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启杰,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萌遥, 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启杰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吴某甲(二人均在逃),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莱茵东郡XX栋XX室,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40万元;男式沛纳海手表一块、男式万国牌手表一块、男式芝柏牌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8万元。综上,被告人李启杰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启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启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启杰无辩解。
被告人李启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启杰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启杰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吴某甲(二人均在逃)等人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莱茵东郡小区盗窃,被告人李启杰乘出租车在外接应,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吴某甲撬窗进入该小区XX栋XX室张某甲家,盗得人民币40万元,手表三块、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三块手表、一条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38.8万元。被告人李启杰分得人民币6万元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30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张某甲报案,称其位于中海莱茵东郡XX栋XX室的家中被盗,被盗走人民币40万元、港币8000元、手表三块、黄金项链一条。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2月28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抓获,经讯问,王某甲供认了伙同李启杰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的李启杰解回长春市。经讯问,李启杰对伙同王某甲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启杰辨认,确认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是与其共同盗窃的人;经王某甲辨认,确认李启杰是与其共同盗窃的人。
3、估价鉴定意见,证实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价值人民币2.24万元;沛纳海手表价值人民币8.708万元;万国手表价值人民币13.33万元;芝柏手表价值人民币15.866万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0.144万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启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同案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5、同案王某甲的供述:我在长春市还有盗窃犯罪没有交代。2010年9月份,李启杰说长春人有钱,领着我和吴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等人来长春偷东西,我们从广州坐火车到长春后,在一个大学的南校区附近住旅店,李启杰和张某乙踩点,第三天晚上我们到一个小区,李启杰在外面接应我们,我们从外墙爬进去,看到一家别墅没有人,王某丙用螺丝刀撬开窗户,我和王某甲、王某丙进屋,我和王某丙在楼上供的观音后面翻到30万元现金,下楼时王某丙说也偷到10万元现金和手表、项链,我们从墙上翻出去,李启杰打一台出租车在外面接我们。我们坐出租车去沈阳,在沈阳坐火车就回家了。三块手表的牌子我不认识,项链是黄金的,带着一个玉坠。现金我们分了,手表和项链的玉坠在李启杰处,项链我带了。后我被广州铁路公安抓住了。
6、被害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9月末,我家中海莱茵东郡XX栋XX室被盗,被盗人民币40万元、港币8千元左右,三块手表和一条黄金项链。三块手表其中一块是男士沛纳海luminorMarina系列PAM00231腕表,黄边、黑色表盘,棕色表带,2008年2月左右在长春钟孚表店花10万元左右购买;一块是男士万国牌×××系列IW500113腕表,黄边、白色表盘,棕色表带,2007年5月份左右在长春钟孚表店花16万元左右购买;一块式男士芝柏牌RICHEVILLE系列27600-52-121-Baca腕表,黄边、白色表盘、棕色表带,2010年8月份左右在杭州花16万元左右购买。项链大约70克左右,带一个玉坠,2007年10月份花了4万多元买的。
7、被告人李启杰的供述:2010年秋天,王某甲找我和王某乙、吴某甲等人,一起坐火车到长春去盗窃,我们住在吉林大学南校区附近,第二天晚上20时许,我在宾馆呆着,王某甲打电话让我打出租车到一个路口接他们,我打出租车到那个路口等大约十多分钟,王某甲背了一个包和王某乙、吴某甲一起出来了,回到宾馆以后,王某甲从包里拿出40万现金,说是偷到的。之后我们从打车到沈阳市,又坐车去广州到翁源附近下车回家。王某甲分给我6万元现金。一条黄金带玉坠的项链、三块手表在王某甲那里。我分的6万元钱平时花掉了。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启杰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对物品的真伪进行鉴定,认定数额有误。经查,鉴定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杰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在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启杰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启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启杰系在服刑期间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被告人李启杰的辩护人提出李启杰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启杰在结伙盗窃过程中乘出租车在外等候,没有进入犯罪现场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启杰等人流窜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全部挥霍的具体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启杰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启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人民陪审员 崔久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