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撤销案件,并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沙某某、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诈骗案件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沙某某、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犯诈骗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