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莲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0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莲松,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住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莲松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金莲松谎称能将被害人孙善亲办入韩国独资企业工作,骗得孙善亲的信任,以需要运作经费为由多次骗得孙善亲人民币共计65850元,所骗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金莲松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存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机构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莲松以能够为被害人孙善亲办理出国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65850元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金莲松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金莲松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莲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莲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金莲松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胡文广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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