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人韩某驾驶吉AY3250号捷达牌小型出租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业街交汇西5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惠工路的刘兴文撞倒致伤。被害人刘兴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兴文系头部受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兴文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身份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刘洪英的证言、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东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