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立,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七井子村4社。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田立承包长春中海•净月华庭一期八栋楼的脚手架劳务清工工程,先后雇佣王某某、张某某等16名工人,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人田立未全额支付王某某、张某某等16名工人的工资,至2014年11月工程停工后,被告人田立尚欠上述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此后被告人田立逃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仍未支付。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田立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田立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中海华庭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净月区劳动就业保障局留置送达文书照片、记工明细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田立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立雇佣工人施工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人民币23万余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田立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炜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