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东辽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9月6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7日,窜至东辽县足民乡安和村二组,将被害人占某某(女,2007年1月5日出生)带至该组河套边东侧豁口内对其实施了奸淫行为。经鉴定,占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东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强奸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奸淫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强奸对象为精神发育迟滞的人,且其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