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于2015年 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 6月19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于2015 年 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 6月19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于2014 年10月份,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房山沟村海源会屯南片林内滥伐的林木收购、运输167棵,立木蓄积42. 8219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牛某某、房某某、石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周某某、柳某某、姜某某、张某甲、曲某某、高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林某某、马某乙、张某丙证言;(三)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 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非法收购、运输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于2014 年10月份,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房山沟村海源会屯南片林内滥伐的林木收购、运输167棵,立木蓄积42. 8219立方米。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2、情况说明。
3、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
4、指认笔录及照片。
5、合同书。
6、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
7、农安县林业局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杨洪才和曲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林权执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证人牛某某证言。
3、证人房某某证言。
4、证人石某某证言。
5、证人王某甲证言。
6、证人冯某某证言。
7、证人周某某证言。
8、证人柳某某证言。
9、证人姜某某证言。
10、证人张某甲证言。
11、证人曲某某证言。
12、证人高某某证言。
13、证人高某某证言。
14、证人葛某某证言。
15、证人王某乙证言。
16、证人张某丁证言。
17、证人林某某证言。
18、证人马某丙证言。
19、证人张某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关于杨洪才滥伐林木的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一共167棵,立木蓄积42.8219立方米。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均无异议,本合议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非法收购、运输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庭审中认罪,并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三款(非法收购、运输他人滥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他人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他人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