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6、7月间,非法进入东辽县渭津镇仁恕村五组齐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3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所盗钱款还给被害人齐某某、王某乙夫妇,并于2015年12月21日到东辽县渭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主动将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其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