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28号

(2016)吉042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一、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乘其妻子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后该二人谎称系在家中干活时所伤,从而骗取东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人民币9478.49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在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东辽县新型合作医疗文件,合作医疗相关文件,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交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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