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甲、庞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5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31号

(2016)吉042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安石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乙,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安石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在其妻子李荣业于2015年2月去世后,伙同女儿庞某乙未予办理李荣业社保注销手续,而于2015年3月至7月份继续冒领李荣业社保工资5个月,合计人民币9 338.70元,并全部由庞某甲使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死亡注销证明,东辽县社会保险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视其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交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二、被告人庞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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