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9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君(曾用名王军),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文华(曾用名刘文军),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4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君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华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君、刘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至8月间,被告人王利君自己或让被告人刘文华冒充曲某某,以曲某某用钱的名义,打电话向被害人常某某借钱,分四次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75万元,其中刘文华参与三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5万元。事后,所骗75万元赃款被王利君挥霍。

(二)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利君将从胡某某处承包的位于辉发城镇长春堡村3.5垧、星光村4.5垧水旱田共计8垧地,在已经承包给武某某后,又以4.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害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

(三)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文华与陈某乙、徐某甲、陈某甲、徐某乙、孙某某、庞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磐石市富家矿古山歌厅门前,因陈某乙与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文华与陈某乙等人用拳脚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利君并帮助公安机关劝服网上逃犯廖某某自首。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文华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王利君认罪,无辩解;被告人刘文华对诈骗罪认罪,但辩解称当时是自己冒充曲某某给常某某打的电话,但不知道是骗,钱我没有拿到,一切都是王利君让我做的,王利君还说钱他已经还了。对故意伤害罪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借据及存款明细,被告人王利君、刘文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常某某的陈述,协议书,土地转让合同,收据,证人胡某某、徐某丙、郭某某、王某丙、鞠某某、武某某、王某丁、田某某、程某某、古某某、李某某、徐某甲、陈某丙、曲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辉南县公安局辉发城派出所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自首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君、刘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文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利君,帮助公安机关劝服网上逃犯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华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诈骗罪,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华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利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 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 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利君退赔被害人常某某损失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文华对七十五万元中的六十五万元与王利君承担连带退赔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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