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36号
(2016)吉042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凌云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凌云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海清、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孙某某(另案处罚)合谋,隐瞒凌云乡会民村二组居民沈恩付已于2009年10月死亡的事实,而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继续骗领沈恩付的养老金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1 000余元,被孙某某日常使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沈某丙、曹某某、宋某某、冯某某、齐某某的证言,东辽县凌云乡政府办公室证明,情况说明,吉林省信用社银行卡及存折,东辽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火化证明及介绍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东辽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东辽县社会保险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社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二人将违法所得退交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500元。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500元。
三、被追缴的违法所得11 000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
(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