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34号
(2016)吉042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2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东辽县凌云乡人和村一组村民李某甲家盗窃,入户盗得十余件衣物,出屋门时被从院外赶来的李某乙发现,在劝说后其将所盗衣物送回。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衣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系犯罪未遂,且对被害人予以了经济赔偿,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害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