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9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39号

(2016)吉042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足民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海清、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隐瞒其妻子死亡的事实,自2013年起至2015年7月间,利用其手中存有的张素兰的有效证件,骗取社保养老金14 900余元。案发后,其违法所得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娄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东辽县社会保险局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他人名义,非法骗取社保养老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二、被追缴的违法所得14 900元返还东辽县社会保险局。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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