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20号
(2016)吉042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间,在其丈夫魏某某已故的情况下,仍继续领取魏某某社保账户内的社会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5 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黄某某的证言,东辽县社会保险局证明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死亡注销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