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22号
(2016)吉042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足民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甲山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足民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伊通县伊通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现住东辽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1974的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足民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甲山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付某某,于2014年6月间,在东辽县足民乡新春村自家,多次聚众赌博,抽红渔利5 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底至7月8日,在东辽县足民乡新春村陈某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甲帮助其抽红,抽红渔利5 000元。在明知杨某某设赌抽红的情况下,陈某、付某某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刘某乙、刘某丙、宋某某为其放哨。案发后,7名被告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某、付某某违法所得10 000元、杨某某违法所得5 000元被公安机关罚没。刘某甲非法获利1 000元、刘某乙非法获利500元、刘某丙非法获利200元、宋某某非法获利200元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聚赌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七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付淑霞曾因此事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是、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