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政远,曾用名李杨,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洪伟,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远、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洪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远及其辩护人李晓森、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孙洪伟及其辩护人应翔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金沙乡全民村安子沟社贺某某经营的卖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长白山”牌香烟3盒(共价值人民币21元)、“都宝”牌香烟4盒(共价值人民币20元)。
2、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金沙乡民龙村刘家社田某某经营的卖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次日,被告人李政远在该卖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启新街东崴子水泥管厂附近的王某乙家,盗窃“康佳”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 039元)、水泵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独轮车二辆(共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新华街康乐小区9号楼2单元302室李某某家,盗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元)、水晶手串二串(价值人民币20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
5、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胜利街轮胎厂红房106栋杨某甲家,盗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卡西欧”牌照相机一个(价值人民币475元)、现金人民币2 100元。
6、2013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明华街煤炭局住宅楼1单元1楼东门王某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皮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
7、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永吉街良种场平房区齐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
8、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胜利街橡胶厂平房区王某丁家,盗窃四轮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蜜蜂”牌缝纫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铁箱子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扳子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钳子一个(价值人民币12元)、螺丝刀一个(价值人民币6元)。随后,被告人李政远来到王某丁邻居陈某甲家,盗窃“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99元)、影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元)、电炒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铁炉盖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
9、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胜利街仁义屯刘某某家盗窃仓库内废铁,几日后,被告人李政远又来到刘某某家盗窃仓库内废铁,两次共盗窃70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420元。
10、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胜利街兰家屯马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
11、2014年年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永吉街五中道口南侧平房内,盗窃史某某存放此处的花生50斤(价值人民币250元),次日,被告人李政远在该平房内,盗窃史某某存放的花生350斤(价值人民币1 750元),第三天,被告人李政远在该平房内,盗窃史某某存放的花生1 250斤(价值人民币6 250元).
12、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政远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张某甲经营的“桂香园”面包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 654元。
13、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政远、王某甲在桦甸市明华街渤海一号洋房小区17号楼2单元102室张某乙家,盗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 000元)、“国窖1573”白酒二瓶(共价值人民币1 190元)、“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二瓶(共价值人民币616元)、“茅台”白酒二瓶(共价值人民币1 898元)、“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金利来”牌皮箱一个(价值人民币383元)、普通皮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铁观音茶叶一盒(价值人民币490元)、玉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30元)、男士线衣一套(价值人民币20元)、腰带二条(共价值人民币100元)、单肩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C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中华”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60元)、核桃一对(共价值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李政远、王某甲将盗窃所得财物带至被告人孙洪伟家整理,被告人孙洪伟明知财物系盗窃所得,仍同意二人请求并向被告人李政远索要盗窃所得的“酷派”牌手机及CD机。为防止案发,被告人孙洪伟与被告人李政远将此次盗窃所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藏至桦甸市启新街清水绿堤。被告人孙洪伟明知是此次盗窃所得财物,仍与被告人李政远、王某甲到吉林省磐石市予以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酷派”牌手机、单肩背包、腰带二条、玉手镯,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14、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新华街西官房场委五组任某某家盗窃狗两条(共价值人民币1 1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政远自2011年夏天的一天至2015年5月30日,共盗窃1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 023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 737元;被告人孙洪伟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 73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政远、王某甲、孙洪涛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甲、史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田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丁、陈某甲、齐某某、马某某、王某丙、张某甲陈述、证人秦某某、庞某某、崔某某、陈某乙、杨某乙、张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车厢旅馆住宿登记表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政远、王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洪伟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政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洪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政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李政远系初犯,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盗窃财物部分返还失主,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孙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应翔宇认为,被告人孙洪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8 100元,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金沙乡全民村安子沟社贺某某经营的卖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长白山”牌香烟3盒(共计价值人民币21元)、“都宝”牌香烟4盒(共计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香烟的价值。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政远盗窃地点等相关情况。
3、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家的小卖店被盗,丢失部分现金和香烟等物品。
4、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在桦甸市金沙乡全民村安子沟社贺某某经营的卖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长白山”牌香烟3盒、“都宝”牌香烟4盒。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金沙乡民龙村刘家社田某某经营的卖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次日,被告人李政远在该卖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政远盗窃地点等相关情况。
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2年5月的一天,其家的小卖店被盗,放在沙发上西服兜里的部分现金丢失。次日,又丢失了100多元钱和一些零钱。
3、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2年5月的一天,其跳墙进入桦甸市金沙乡民龙村刘家社田某某经营的卖店内,在卖店西屋的沙发上的黑西服怀兜里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次日,又以同样的方法在该卖店展柜的钱匣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启新街东崴子水泥管厂附近的王某乙家,盗窃“康佳”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 039元)、水泵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独轮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视机、水泵、独轮车的价值。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政远盗窃地点等相关情况。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秋天的时候,其家中被盗,丢失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水泵一个、独轮车二俩。
4、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2年9月的一天,其跳墙进入桦甸市启新街东崴子水泥管厂附近的王某乙家,盗窃电视机一台、水泵一个、独轮车二俩,销赃得款25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新华街康乐小区9号楼2单元302室李某某家,砸碎客厅窗户玻璃进入屋内,盗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元)、水晶手串二串(价值人民币20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表、水晶手串的价值。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政远盗窃作案的地点。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冬天的时候,其家中被盗,客厅窗户被砸,丢失手表一块、水晶手串二串、现金100元。
4、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其在二层换台用石头砸碎客厅窗户玻璃进入桦甸市新华街康乐小区9号楼2单元302室李某某家,盗窃手表一块、水晶手串二串、现金1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胜利街轮胎厂红房106栋杨某甲家,盗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卡西欧”牌照相机一个(价值人民币475元)、现金人民币2 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钱包、照相机的价值。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政远盗窃作案的地点。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2年12月16日凌晨三时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黑色钱包一个、“卡西欧”牌照相机一个、现金2 000余元。
4、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从房后树上跳入桦甸市胜利街轮胎厂红房106栋杨某甲家,盗窃钱包一个、黑色照相机一个、现金人民币2 1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明华街煤炭局住宅楼1单元1楼东门王某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皮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香烟、皮包的价值。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3年春节的时候,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四、五百元、“中华”牌香烟一条、黑色皮包一个。
3、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3年大年初一晚上,其砸碎厨房玻璃进入桦甸市明华街煤炭局住宅楼1单元1楼东门王某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四、五百元、“中华”牌香烟一条、黑色皮包一个。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永吉街良种场平房区齐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政远盗窃作案的地点
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3年冬天的时候,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元。
3、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其跳墙进入桦甸市永吉街良种场平房区齐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胜利街橡胶厂平房区王某丁家,盗窃四轮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蜜蜂”牌缝纫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铁箱子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扳子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钳子一个(价值人民币12元)、螺丝刀一个(价值人民币6元)。随后,被告人李政远来到王某丁邻居陈某甲家,盗窃“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99元)、影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元)、电炒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铁炉盖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政远盗窃作案的地点。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2年11、12月份,其家中被盗,丢失四轮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铁箱子一个,内有钳子、扳子等物品。
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2年11、12月份,其家中被盗,丢失“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电饭锅、电炒锅、铁炉盖等物品。
5、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跳墙进入桦甸市胜利街橡胶厂平房区王某丁家、陈某甲家,盗窃四轮推车、缝纫机、铁箱子、电视机、影碟机、电饭锅、电炒锅、铁炉盖等物品,销赃后得款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胜利街仁义屯刘某某家盗窃仓库内部分废铁,几日后,被告人李政远又来到刘某某家盗窃仓库内部分废铁,两次共盗窃废铁700斤,价值人民币4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政远盗窃作案的地点。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家厂房的仓库被盗,丢失部分铁制管子、阀门,几日后,再次丢失部分铁制物品。
4、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跳墙进入桦甸市胜利街仁义屯刘某某家仓库,盗窃螺丝、锅炉盖,第二天上午,其又盗窃5根铁管。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胜利街兰家屯马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政远盗窃作案的地点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冬天的一天,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4年冬天的一天,其跳墙进入桦甸市胜利街兰家屯马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年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市永吉街五中道口南侧平房内,盗窃史某某存放在此处的花生50斤(价值人民币250元),次日,被告人李政远在该平房内,盗窃史某某存放的花生350斤(价值人民币1 750元),第三天,被告人李政远在该平房内,盗窃史某某存放的花生1 250斤(价值人民币6 2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花生的价值。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政远盗窃作案的地点。
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14年冬天快要过年的时候,其在桦甸市五中道口附近租的平房内存放的花生被盗了大约40袋左右。
4、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多,其拆掉后屋厨房窗户进入桦甸市永吉街五中道口南侧一平房,盗窃1袋花生,变卖得赃款200元,后第二天、第三天以同样方式盗窃花生7袋和25袋,销赃得款1 400元和4 700余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政远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张某甲经营的“桂香园”面包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 65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政远盗窃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2、车厢旅店住宿登记表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政远一人于2015年5月10日凌晨在“车厢旅馆”登记住宿。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5月10日早晨6时许发现其经营的面包店被盗,丢失部分现金。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政远于2015年5月10日凌晨在“车厢旅馆”登记住宿。
5、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5年5月初,其撬开后窗户进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云平一路张某甲经营的“桂香园”面包店,撬开收款机盗窃现金人民币9 654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政远、王某甲在桦甸市明华街渤海一号洋房小区17号楼2单元102室张某乙家,盗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 000元)、“国窖1573”白酒二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 190元)、“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二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16元)、“茅台”白酒二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 898元)、“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金利来”牌皮箱一个(价值人民币383元)、普通皮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铁观音茶叶一盒(价值人民币490元)、玉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30元)、男士线衣一套(价值人民币20元)、腰带二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单肩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C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中华”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60元)、核桃一对(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在盗窃过程中,王某甲负责望风。李政远、王某甲盗窃后,将所得财物带至孙洪伟家,孙洪伟明知财物系盗窃所得,仍同意将所盗财物放在其家,并向李政远索要盗窃所得的“酷派”牌手机及CD机,后孙洪伟与李政远将盗窃所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藏至桦甸市启新街清水绿堤,三名被告人到吉林省磐石市将其它赃物销售时,李政远自行将赃物带走。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的“酷派”牌手机、单肩背包、腰带二条、玉手镯,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孙洪伟家属代孙洪伟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8 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政远、王某甲盗窃犯罪的地点。
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的“酷派”牌手机、单肩背包、腰带二条、玉手镯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收据一张,证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孙洪伟家属代孙洪伟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8 100元。
6、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洪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5月19日发现家中被盗,丢失“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国窖1573”白酒二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二瓶、“茅台”白酒二瓶、“酷派”牌手机一部、“金利来”牌皮箱一个、普通皮箱一个、CD机一台、铁观音茶叶一盒、玉手镯一个、牛仔裤一条、男士线衣一套、腰带二条、单肩背包一个、“中华”牌香烟一盒、核桃一对等物品。
8、证人秦某某、崔某某、庞某某证言,证实了张某乙家被盗的相关情况。
9、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5年5月18日早7点左右,其与王某甲、孙洪伟在桦甸市老客运站附近一旅店商议去渤海一号洋房偷东西,王某甲同意去,孙洪伟不同意去,当天早8点左右,其与王某甲来到桦甸市渤海一号洋房小区,在确定17号楼一单元1楼西门家里没人后,其让王某甲在窗外望风,自己用工具将西侧窗户护栏撬掉后进入室内,盗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国窖1573”白酒二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二瓶、“茅台”白酒二瓶、“酷派”牌手机一部、“金利来”牌皮箱一个、普通皮箱一个、铁观音茶叶一盒、玉手镯一个、牛仔裤一条、男士线衣一套、腰带一条、单肩背包一个、“中华”牌香烟一盒、一对核桃等物品,盗窃后,二人回旅店告诉孙洪伟偷到东西了,孙洪伟领着二人回孙洪伟家,其与孙洪伟将“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藏在桦甸市清水绿堤,三人打车去磐石销赃,其自己将剩余赃物带走,后将盗窃的白酒和一对核桃销赃。
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5月17日晚,其与李政远、孙洪伟三人在金城路一旅店研究去哪儿盗窃,第二天早八点左右,李政远领其到渤海一号洋房小区,确定17号楼一单元1楼西门家里没人后,李政远用工具撬开西侧窗户后进入室内盗窃,其在外面望风,二人偷完东西后打车回旅店找孙洪伟,并去孙洪伟家清点盗窃物品,李政远与孙洪伟将“苹果”牌笔记本藏在清水绿堤附近,三人去磐石市销赃时,李政远携带其它赃物自行离开。
11、被告人孙洪伟供述,2015年5月17日晚,在金城路一旅店,李政远、王某甲二人商议盗窃,第二天,其在旅店等到王某甲、李政远回来,三人一起打车到其家,李政远告知其偷了东西并在其家清点所盗物品,其要了一部电话和一台CD机,其与李政远将“苹果”牌笔记本藏在桦甸市清水绿堤,三人去磐石市销赃,后李政远带着赃物自行离开。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政远在桦甸新华街西官房场委五组任某某家盗窃狗两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 100元)。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两条狗的价值。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政远盗窃作案的地点。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5年5月30日,一个自称是其儿子王某甲同学的人来到其家里,索要王某甲欠款200元并扬言要牵狗,其答应晚上还钱,等该人走后其上班去了,中午回来后发现两条笨狗丢失。
4、被告人李政远供述,2015年5月30日8点左右,其去桦甸市新华街西官房场委王某甲家找王某甲要欠款,王某甲母亲任某某在家说没有钱,晚上给钱,等任某某锁门后其从东屋后窗户将两条狗牵出,销赃得款5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自2011年夏天的一天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政远共盗窃作案19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 023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 737元;被告人孙洪伟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8 7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被告人孙洪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政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政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盗财物部分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入户盗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盗财物部分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洪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森及应翔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采纳。被告人李政远应依法退赔被害人贺某某、田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甲、王某丙、齐某某、王某丁、陈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史某某、张某甲、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政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4 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三、被告人孙洪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四、被告人李政远依法退赔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1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 20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 77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 130元;退赔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813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84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 2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 654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巩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