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8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13号

(2016)吉042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白泉镇。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3日9时许,窜至东辽县白泉镇某某村段某某家,欲与段某某发生两性关系,遭到拒绝后,高某某将段某某摁倒在炕上,强行与段某某发生两性关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辩称其不是强奸,被害人是自愿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2015年6月3日上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段某某去我家找我,说有事情要和我说,我进屋之后就跟我说她家的杂事,因为说干活的事我俩就吵起来了,之后她就把我脸挠了,挠完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和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大概7、8、9年那样 。段某某愿意跟我保持这种男女关系。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我和高某某有十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不愿意。这些年高一直威胁我, 2015年6月3日早上5点半,我丈夫吴某某就出去干活了,我自己在家。9点半的时候,我要出去上厕所,看见高某某在我家院里往屋里走。我就问他:“你来有事啊。”他说:“我想你了铁子,我来看看你,我看见你去下边两趟,是不是想我了去看我。”我说:“你多想了,我去下边是去看看地,我家下边有一亩多地呢。”他就说:“那我想错了。”然后他就坐我家东屋凳子上抽一根烟,我俩十分钟左右没有说话,之后他就跟我说:“你有什么话要和我说啊,你有啥事用我帮忙?”我说:“没有,柴禾没有了,我自己可以上山去捡。”他又说:“你家最近不消停,挺乱的,我就不来找你了。但是让咱俩拉倒不可能。”我说 :“那咱俩的事咋解决,我现在让你搅的日子都过不下去了”他就不吱声了,然后我又说了很多这些年我是怎么忍着他的话和他祸害我家的事。过了一会,高某某就和我发生性关系了。和我发生关系的时候,我打他一个嘴巴,我用脚踢他,但是没有踹动,我就用手在他两边脸上都挠了一把,都挠处血了,他就在我身体射精了,之后他提上裤子就走了,他走之后我就给我丈夫打电话把这事说了,然后我丈夫说他打电话报警。

3、证人吴某某证言:2015年6月3日早上5点30分,我离开家,我妻子一个人在家。上午10点多钟的 ,我接到我妻子的电话,电话里说她被我们村的高某某强奸了,并且高某某强奸她的时候她还把高某某的脸给挠出血了。高某某在强奸完她之后就回家了,她跟我说完这事我就报警了。

4、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其听说高某某和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得有七八年了。

5、证人卢某某证言:高某某和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知道得有五、六年了。我也不愿意他们俩在一起,我管高某某,高某某也不听我的,我也管不了,所以就不管了。段某某是自愿和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他们俩都是自愿的。

6、证人高某证言:我是高某某侄女,我平时管高某某叫爸。2015年6月3日上午9点多,我妈卢某某让我去段某某家找高某某,我才知道高某某去段某某家。我就骑摩托车去的段某某家,在大门口就按车喇叭,段某某就从屋里出来了,我和她说要找高某某,段某某和我说让我先回去,她要和高某某说点事,这次我没看见高某某。我就回家了,到家呆了20多分钟,我妈又让我去找高某某,我又骑摩托车去段某某家了,我刚到段某某家,高某某就从段某某家屋里出来了,我没看见段某某,我俩就一起回家了。

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段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在东辽县白泉镇检查,案发后6小时内,提取阴道内分泌物。

8、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段某某阴道擦拭物所检部位可疑斑迹中精子的DNA分析、段某某内裤部位可疑斑迹中精子的DNA分型与高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高某某左面部见两处皮肤擦伤,右面部见两处皮肤擦伤,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提取高某某指尖血备检。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其在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及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资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不是强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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