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8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某矿工人,住桦甸市夹皮沟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某矿(以下简称某矿)上班期间,先后五次盗窃该矿金矿石,共计50.3斤,价值人民币230元。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于某某在某矿盗窃金矿石50斤,价值人民币212元,在矿区外的外运道上被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所盗窃的50斤金矿石被收回。案发后,被盗的50.3斤金矿石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某矿。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官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检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笔录及照片,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某矿矿样加工登记簿,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追回了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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