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37号
(2016)吉042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检察员史海清、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物资局道口时,与康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索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检验,案发时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0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