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海清、书记员史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4月至5月,与张某甲(已判刑)相勾结,采用冒明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的手段,通过王某甲等人(均已判刑)找到东辽县凌云乡农民曹某某、安恕镇农民付某某、辽河源镇农民李某某,利用曹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农民身份向农机管理部门申购国家补贴玉米收割机3台,由潘某出资购买后在黑龙江省销售,非法获利7 000元,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33万余元流失。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7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张某乙、邹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凭条,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说明、商品销售单、现金日记账,东辽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黑龙江青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与前罪职务侵占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
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 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济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