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1年6月28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199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晚,将桦甸市某镇某村某社居民赵某某拴在某沟与某某沟社交界山岭上的一头母牛盗走,以12 450元的价格卖给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居民李某某。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13 500元。案发后,被盗母牛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系自首,且退还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桦甸市某镇某村某与某社交界处的山岭上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拴在该山岭上的红白花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3 500元),后以人民币12 450元的价格卖给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居民李某某。案发后,被盗母牛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13 500元。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某卖给李某某的母牛一头,并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某,胡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 650元。
4、辨认笔录,证实经吕某乙和吕某甲辨认,盗窃赵某某家牛的人系胡某某。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199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的农民,2015年9月的一天,在其屯至某某屯的道上,其以12 450元的价款在被告人胡某某处购买了一头母牛。
7、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八道河子镇某某屯的农民,赵某某家牛被盗的前二天,胡某某曾来过其屯,大家为了找牛在八道河子街里调监控时,发现偷牛的人是胡某某。证人吕某乙亦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
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8月21日晚,其把八头牛一起拴在某沟岭上,第二天早上,发现被人盗走一头母牛。
9、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8月21日晚,其在桦甸市某镇某村某与某社交界处的山岭上盗窃了一头红白花母牛,后其以人民币12 45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桦甸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居民李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