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8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45号

(2016)吉042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11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3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东辽县人民检察决定,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自家中用移动电话随机拔通了舒兰市开原镇新开村一社村民禹某甲的电话,称其系黑社会头目,以禹某甲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相威胁,要求禹某甲支付一万元的“保护费”。禹某甲出于恐惧将一万元汇入杨某指定的银行卡内。同年8月20日,杨某采取同样手段,非法取得东辽县云顶镇村民王某某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31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返还了禹某甲一万元、王某某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禹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教某某、禹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条,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将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济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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