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甲等六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8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居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居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居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乙,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居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2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居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1982年9月27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居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4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徐某某、张某甲、常某乙、李某某、张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四清、书记员王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徐某某、张某甲、常某乙、李某某、张某乙及辩护人李忠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于2015年1月至6月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假冒的吉林省海藻精制加碘盐,而后将此盐大部分销售给牛某某(另案处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常某甲销售的是假冒的吉林省海藻精制加碘盐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装卸和藏匿,被告人徐某某,还在被告人常某甲销售此盐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资金上的帮助。案发后,辽源市盐务管理局将常某甲未售出的150袋假冒的吉林省海藻精制加碘盐扣押,经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常某甲销售的吉林省海藻精制加碘盐未检出碘。

被告人徐某某、常某乙、李某某、张某乙,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将被告人常某甲提供的假冒的吉林省海藻精制加碘盐掺入到“香椿芽子”中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搜查、辩认笔录,扣押清单,汇款明细,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徐某某、张某甲、常某乙、李某某、张某乙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假冒的吉林省海藻精制加碘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六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均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学东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甲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其行为对社会危害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常某乙、李某某、张某乙等五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常某乙、李某某、张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 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四、被告人常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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