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2时20分,被告人房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昌路与长庆街交汇处义和路派出所门前,因事与女朋友郭某甲发生冲突,将郭某甲打倒在地。义和路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孟某从派出所内闻讯赶到现场制止。房某不听制止,随即开始攻击前来制止违法行为的两名民警。房某用拳头击打王某乙、孟某的头面部,用脚踹王某乙额腿部、裆部,造成王某乙皮肤挫伤,经过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房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2时20分,被告人房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昌路与长庆街交汇处义和路派出所门前,因事与女朋友郭某甲发生冲突,将郭某甲打倒在地。义和路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孟某从派出所内闻讯赶到现场制止。房某不听制止,随即开始攻击前来制止违法行为的两名民警。房某用拳头击打王某乙、孟某的头面部,用脚踹王某乙额腿部、裆部,造成王某乙皮肤挫伤,经过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伤情照片、门诊手册、情况说明、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房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获得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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