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11月23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女,1953年10月13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关某某及辩护人李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某小区,盗窃李某某电瓶车上的黑色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70元,盗窃朱某某电瓶车上的绿色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50元,盗窃任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0元,盗窃孙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 1 010元,盗窃吕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盗窃姚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40元,盗窃张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90元,盗窃刘某乙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37元。后被告人田某将盗窃李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共计八组电瓶以每块电瓶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马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1 189元。
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陈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1 866元。
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史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 027元,盗窃李某甲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83元,盗窃刘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40元。
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住宅楼,盗窃高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 350元。
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周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606元。
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于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3元。
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李某乙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25元。
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安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7元。
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某后院,盗窃陈某甲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 305元。
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街某住宅,盗窃刘某甲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06元。后被告人田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2015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赵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7元。
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公司住宅楼下,盗窃闫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22元;在桦甸市某街某住宅楼下,盗窃蔡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7元;在桦甸市某街某住宅楼下,盗窃刁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10元。
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孙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0元。
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郭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被告人田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李某丙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 080元,盗窃李某丁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67元,盗窃鹿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37元,盗窃刘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7元;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徐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90元;在桦甸市某小区住宅楼下,盗窃张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陈某乙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0元;在桦甸市某小区住宅楼下,盗窃王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10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盗窃电瓶合计37组,价值人民币24 951元;被告人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6 32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田某、关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史某、李某甲、刘某某、高某、周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安某某、陈某甲、刘某甲、赵某某、闫某某、蔡某某、刁某某、孙某、郭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某、鹿某、刘某乙、陈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刘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关某某退还赃物,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福山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物,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街某小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2块(价值人民币 1 189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 189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5年5月13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某小区,第二天早上电瓶车上的1组2块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5月13日晚,其在桦甸市某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2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6月11日晚,在桦甸市启新街某小区,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1 866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 866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6月11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某小区内,第二天早上电瓶车上的2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6月11日晚,其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2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6月18日晚,在桦甸市某街某小区,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史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 027元),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83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4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 450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史某陈述,2015年6月18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小区,第二天早上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6月18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小区,第二天早上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6月18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小区,第二天早上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6、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6月18日晚,其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被害人史某、李某甲、刘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各1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6月20日晚,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高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 3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 350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6月20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某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6月20日晚,其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高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
五、2015年7月1日晚,在桦甸市某小区,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606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6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7月1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某小区,第二天早上电瓶车上的2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7月1日晚,其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2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7月2日晚,在桦甸市某小区,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3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3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7月2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小区,第二天早上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7月2日晚,其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5年7月14日晚,在桦甸市某街某小区,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2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25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7月14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某小区,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7月14日晚,其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5年7月31日晚,在桦甸市某小区,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安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7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67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5年7月31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某小区,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7月31日晚,其在桦甸市某小区盗窃被害人安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5年8月3日晚,在桦甸市某某店后院,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 30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 305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8月3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某某店后院,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8月3日晚,其在桦甸市某某店后院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5年8月4日晚,在桦甸市某街某住宅楼下,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06元)。后被告人田某将所盗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6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8月3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街某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以130元的价格收购过被告人田某出售的电瓶一组,其收购该电瓶时意识到电瓶有可能是田某盗窃所得。
5、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8月3日晚,其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后其将电瓶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5年8月7日晚,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7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67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8月7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8月7日晚,其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公司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22元),在桦甸市某街某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7元),在某街某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刁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1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 899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5年8月8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公司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5年8月8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街某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5、被害人刁某某陈述,2015年8月8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街某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6、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8月8日晚,其在桦甸市某公司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在某街某住宅楼下盗窃蔡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在某街某住宅楼下盗窃刁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5年8月16日晚,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孙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孙某陈述,2015年8月16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8月16日晚,其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5年8月22日晚,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被告人田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被告人田某将该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10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8月22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以13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田某出售的电瓶1组,其收购该电瓶时意识到有可能是田某盗窃所得。
5、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8月22日晚,其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后其将该电瓶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 080元),盗窃被害人李某丁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67元),盗窃鹿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37元),在桦甸市某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9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 074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鹿某陈述,2015年8月23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8月23日,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某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5、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8月23日晚,其在桦甸市某及某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鹿某、徐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各1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某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瓶车上的黑色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70元),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电瓶车上的绿色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50元),盗窃被害人任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0元),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1 010元),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4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90元),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37元)。后被告人田某将盗窃其中的8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 910元)以每组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 647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
3、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陈述,2015年8月26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某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其中孙某某被盗电瓶2组。
4、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以每组13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田某出售的电瓶8组,其收购电瓶时意识到该电瓶有可能是田某盗窃所得。
5、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8月27日凌晨,其在桦甸市某某小区先后盗窃电瓶车上的电瓶9组,后其将该电瓶中的8组电瓶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桦甸市某小区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0元),在桦甸市某小区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1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在老邮政小区南楼,盗窃被害人刘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7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 517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犯罪的地点,同时证实经刘某某、周某某及关某某辨认,2015年5月至8月31日期间,出售给其电瓶的人系被告人田某。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2015年8月30日晚,其将电瓶车放在桦甸市某小区住宅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4、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5年8月30日,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桦甸市某住宅小区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5、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8月30日,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桦甸市某某小区南楼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被人盗走。
6、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8月30日晚,其在桦甸市某小区住宅楼下、某小区住宅楼下及某某小区住宅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刘某电瓶车上的电瓶各1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田某盗窃作案21起,盗窃电瓶共计37组,价值人民币24 951元;被告人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6 32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退还了全部赃物;收赃人周某某、刘某某退回电瓶6组,共计价值人民币679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田某、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部分返赃,被告人关某某全部返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田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李福山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 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