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9月21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9月1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动用机动车辆,将位于农安县前岗乡新开村1社屯东南北林带、1社屯东东西林带内新开村集体所有林木盗伐2棵,立木蓄积2.871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动用机动车辆,将位于农安县前岗乡新开村1社屯东南北林带、1社屯东东西林带内新开村集体所有林木盗伐2棵,立木蓄积2.871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卖车协议。
3.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
4.返赃笔录。
5.现场指认笔录。
6.农安县前岗乡新开村王某甲、王某乙盗伐林木定量说明。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
8.户籍证明。
9.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
10.证明及前岗乡新开村林相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平时均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连明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