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马某甲在桦甸市启新街“釜山韩蒸馆”洗浴中心女更衣室盗窃白某某存放在405号更衣柜内的电脑包一个,内有“LG”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黄金貔貅状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766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钥匙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玻璃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白银项链二条(价值人民币266元)、现金人民币1 650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 592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父母向被害人白某某退还了被盗的“LG”牌笔记本电脑、手机、黄金貔貅状吊坠及现金人民币1 6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马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马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关于对电脑、黄金饰品、钱包、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部分被盗财物照片、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部分赃物,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