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9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鲜果时间店内,被告人程某趁人不备,将店内的一部联想手机及人民币7,749.00元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9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鲜果时间店内,被告人程某趁人不备,将店内的一部联想手机及人民币7,749.00元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49.00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岳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