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4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截至2013年1月15日,该卡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8,968.00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董某某进行催缴,两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董某某已将所欠本金利息全部返还。
被告人董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4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截至2013年1月15日,该卡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8,968.00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董某某进行催缴,两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董某某已将所欠本金利息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报案材料、对账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