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6年2月1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15.00元。逾期后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其投案自首且已还清全部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6年2月1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15.00元。逾期后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其投案自首且已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申请银行信用卡个人资料、光大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委托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及穷尽证明、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