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在本市朝阳区某浴池后侧二楼被害人王某甲租住处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960.00元),现金2,600.00元,银项链一条(价值400.00元)。

2012年7月30日,在本市宽城区某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挂在办公室墙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00余元,韩币50.00万元(案发当天人民币对韩元汇率为178.43,折合人民币2,802.21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2015年9月9日,在本市宽城区某社区的一处平房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及吴某某的身份证。

2015年9月,在本市宽城区凯旋路与长岭街交汇处平房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证一张。

2015年8月20日,在本市宽城区被害人于某某家入室盗窃,盗得联想手机一部(无法作价),现金2,600.0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1,272.21元。

被告人宋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在本市朝阳区某浴池后侧二楼被害人王某甲租住处撬门入室盗窃,盗得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960.00元),现金2,600.00元,银项链一条(价值400.00元)。

2012年7月30日,在本市宽城区某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挂在办公室墙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00余元,韩币50.00万元(案发当天人民币对韩元汇率为178.43,折合人民币2,802.21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2015年9月9日,在本市宽城区某社区的一处平房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及吴某某的身份证。

2015年9月,在本市宽城区凯旋路与长岭街交汇处平房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证一张。

2015年8月20日,在本市宽城区被害人于某某家入室盗窃,盗得联想手机一部(无法作价),现金2,600.0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1,272.21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笔录、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96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702.21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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