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艳文,吉林省辉南县人,住辉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服刑于长春兴业监狱,因发现盗窃余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辉南县人,住辉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辉南县人,住辉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吉林省辉南县人,住辉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文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文、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孙艳文(已判刑)伙同姜成财、吴春生(二人均已判刑)将王某丙停放在桦甸市白山电厂小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1 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993.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2、201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孙艳文窜至桦甸市明华街金穗三区小区内,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小区A座楼后车棚内的一辆无号牌黑色五羊本田弯梁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PCJ606A10595、发动机号:10F68100)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1 8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琦(现在逃),张琦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083.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3、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孙艳文(已判刑)伙同姜成财、吴春生(二人均已判刑)将马某某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门口的一辆车牌为×××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 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41.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4、2012年7月3日晚,被告人孙艳文窜至磐石市河南街白云小区内,将臧某某停放在该小区7号楼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紫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1 6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江。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756.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5、2012年7月3日晚,被告人孙艳文窜至磐石市铝厂小区三区院内,将田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红色豪爵钻豹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
2 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037.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孙艳文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10 623.00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价值人民币20 2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4 993.00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4 0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8月4日分别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艳文、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朱某某、马某某、臧某某、田某某陈述、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解回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艳文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艳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所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孙艳文、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孙艳文(已被判处刑罚)与涉案人员姜成财、吴春生(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将王某丙停放在桦甸市白山电厂小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993.0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1 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丙。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993.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与涉案人员姜成财、吴春生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5、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艳文因该起盗窃事实已被判处刑罚。
6、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2年6月8日13时30分许,其将车牌号为×××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桦甸市白山电厂物业公司办公楼前面,14时13分发现摩托车丢失。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1 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孙艳文等人盗窃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
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明知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 6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9、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8日,其与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白山电厂小区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孙艳文在桦甸市明华街金穗三区小区内,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小区A座楼后车棚内的一辆无号牌黑色五羊本田弯梁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3.00元,车架号为LWBPCJ606A10595,发动机号为10F68100)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1 800元的价格卖给张琦。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083.00元。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2年6月17日5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金穗三区A座楼后的黑色五羊本田弯梁二轮摩托车被盗。
4、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在桦甸市一小区盗窃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骑到辉南镇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介绍张琦以人民币1 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孙艳文盗窃的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孙艳文(已被判处刑罚)与涉案人员姜成财、吴春生(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将马某某停放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41.0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2 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41.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艳文与涉案人员姜成财、吴春生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4、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艳文因该起盗窃事实已被判处刑罚。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2年6月20日17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桦甸市馨港小区工地南门附近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丢失。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6月的一天,其明知被告人孙艳文出售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
2 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6月20日,其与姜成财、吴春生在桦甸市启新街馨港小区门口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7月3日晚,被告人孙艳文在磐石市河南街白云小区内,将臧某某停放在该小区7号楼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紫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756.0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1 6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江。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臧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756.00元。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3、被害人臧某某陈述,2012年7月4日7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磐石市河南街白云小区7号楼楼下,车牌号为×××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被盗。
4、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在磐石市一小区盗窃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骑到辉南镇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介绍王振江以人民币1 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孙艳文盗窃的紫红色二轮摩托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7月3日晚,被告人孙艳文在磐石市铝厂小区三区院内,将田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红色豪爵钻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7.0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2 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此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037.00元。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2年7月4日9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磐石市铝厂小区三区内的车牌号为×××的红色豪爵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孙艳文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在磐石市一小区盗窃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骑到辉南镇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7月的一天,其介绍王某乙以2 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孙艳文盗窃的红色豪爵钻豹牌摩托车。
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2年7月的一天,其明知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的红色豪爵钻豹牌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2 3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孙艳文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10 623.00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价值人民币20 2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4 993.00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4 03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四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艳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余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艳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艳文多次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艳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