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民,男,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尚岩镇。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提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的控:2015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贵民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高新区某租车行内,以押金、日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价格签订租车合同,将某租车行的一辆黑色奔腾B70轿车租走。2015年6月11日11时,被告人赵某某和张贵民将该车开到沈阳市准备卖掉时,被租车行及时发现,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长春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415.00元。

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贵民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租车公司内,以上述手段与某租车行签订合同,将某租车公司的一辆银灰色奔腾B70轿车租走。同日,赵某某将车开至长春市朝阳公园门前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00元。

2015年6月22日9时,被告人张贵民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派出所管内某租车公司内,用上述手段与某租车公司签订合同,将某租车公司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租走,后被租车公司及时发现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44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贵民合同诈骗三起,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9,858.00元。

被告人张贵民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贵民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高新区某租车行内,以押金、日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价格签订租车合同,将某租车行的一辆黑色奔腾B70轿车租走。2015年6月11日11时,被告人赵某某和张贵民将该车开到沈阳市准备卖掉时,被租车行及时发现,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长春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415.00元。

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贵民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租车公司内,以上述手段与某租车行签订合同,将某租车公司的一辆银灰色奔腾B70轿车租走。同日,赵某某将车开至长春市朝阳公园门前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00元。

2015年6月22日9时,被告人张贵民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派出所管内某租车公司内,用上述手段与某租车公司签订合同,将某租车公司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租走,后被租车公司及时发现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44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贵民合同诈骗三起,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9,85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贵民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冷某、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贵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抵折】、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贵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贵民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义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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