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女,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南街派出所。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广场工业大学体育馆门前,用石头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速腾车车窗砸坏,用钥匙将车上四周、前机盖、后备箱等处出伤痕,车损价值16,731.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刁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广场工业大学体育馆门前,用石头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速腾车车窗砸坏,用钥匙将车上四周、前机盖、后备箱等处出伤痕,车损价值16,731.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指认被毁财物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刁某某留在车上的字条原件、收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故意毁坏私有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