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市昌邑区新九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扶余县陶赖昭派出所。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孟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4时许,在长春世纪广场环岛路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奥威半挂车,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一辆金色高尔夫小型轿车追尾,红色奥威半挂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奥威半挂车只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并未购买商业保险,大众高尔夫轿车购买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商业保险,故事故发生后,奥威半挂车的代理车主刘某某及司机李某某与大众高尔夫轿车车主孟某某及司机宋某某协商: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一方私自支付宋某某、孟某某一方人民币7,500.00元的情况下,事故双方在交警快速理赔处谎称事故是大众高尔夫轿车强行并线引发,大众高尔夫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用高尔夫轿车的商业保险对车辆进行维修。交警根据事故双方对事故的虚假陈述和事故照片来出具了大众高尔夫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用高尔夫车商业保险对高尔夫轿车进行维修,共同骗取中国平安汽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96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报案,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协助调查后,刘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案发后将诈骗所得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960.00元返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4时许,在长春世纪广场环岛路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奥威半挂车,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一辆金色高尔夫小型轿车追尾,红色奥威半挂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奥威半挂车只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并未购买商业保险,大众高尔夫轿车购买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商业保险,故事故发生后,奥威半挂车的代理车主刘某某及司机李某某与大众高尔夫轿车车主孟某某及司机宋某某协商: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一方私自支付宋某某、孟某某一方人民币7,500.00元的情况下,事故双方在交警快速理赔处谎称事故是大众高尔夫轿车强行并线引发,大众高尔夫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用高尔夫轿车的商业保险对车辆进行维修。交警根据事故双方对事故的虚假陈述和事故照片来出具了大众高尔夫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用高尔夫车商业保险对高尔夫轿车进行维修,共同骗取中国平安汽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96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报案,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协助调查后,刘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案发后将诈骗所得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960.00元返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孟某某投保车辆事故后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险理赔相关票据、返还保险理赔款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某、李某乙、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孟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犯意的提起是由于司机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车主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支付全额赔偿款而提起,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作为肇事受损一方,配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一方进行保险诈骗,故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本次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理赔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